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
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
币19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承诺同年5月1日前归还,借
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
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
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5月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
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
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
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泫》的规定,当事人有答
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
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
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本院查明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
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
于同年5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
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
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效,本院予
以确认。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
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
间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
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
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从
2011年5月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
准利率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偿还原告肖*借款1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
的计算,白2011年5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
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9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
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4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元,由被
告温昌*负担(该费用原告肖*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
告温昌*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肖*)。余款222元由
本院退回原告肖*。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
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
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
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交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
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4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
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
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
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