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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

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

币19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承诺同年5月1日前归还,借

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

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

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5月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

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

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

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泫》的规定,当事人有答

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

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

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本院查明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

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

于同年5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

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

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效,本院予

以确认。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

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

间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

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

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从

2011年5月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

准利率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偿还原告肖*借款1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

的计算,白2011年5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

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9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

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4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元,由被

告温昌*负担(该费用原告肖*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

告温昌*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肖*)。余款222元由

本院退回原告肖*。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

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

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

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交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

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4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

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

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

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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