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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桂林**有限公司、张*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英诉称,被告桂**有限公司以发展业务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英借款人民币12万元、8万元,并出具借据,承诺自愿按照银行规定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给付利息,随用随取。张*升在借据上签字,桂林**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后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升、桂林**有限公司均拒付。被告张*升为借款人,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申*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张*升、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申**借款人民币12万元、8万元,并出具借据两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对于借款的给付,原告申**称其中10万元系转账,10万元系现金。借款后,经原告申**多次催要,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张*升系桂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不按照规定年检于2014年2月11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

以上事实,有2013年2月25日借据、2013年4月26日借据、电脑咨询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向原告申**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申**要求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关于被告唐**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应负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唐**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归还原告申**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有限公司、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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