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於*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栗*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根据该支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所盖该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当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该支公司提出“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及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栗*在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期间,有涉嫌变造该支公司公章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被告栗*的上述行为,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於艺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854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回原告於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