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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吕**及委托代理人石承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吕**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称用于归还其房屋贷款,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自2015年1月以来,原告经济出现困难,于是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吕**签名盖手印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实双方借款的事实;2、银行查询单、存款单、取款凭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当时账户上存入70000元后,又于被告借款当天取款给付现金的事实;3、电话费发票、短信内容,证实被告吕**所用的号码、其与妻子短信谈话内容证实被告有借款的事实;4、被告还贷款凭证,证实被告在借到原告的款后归存入到其自己还贷款的账户上。

被告辩称

被告吕**答辩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本人所写,但此款并没有收到,借条上没有写“今借到”,且借条故意没有规范书写,借条上的不是“万”字而是“佰”字,因为没有真正拿到钱,所以签名是签在时间下面,按正常应该是签名签到时间上面。原告讲的不是事实,被告存入还房贷账号上的钱是向自己姐姐所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个人还贷清单,证实其贷款账户上存入的金额与借款数额不吻合。

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吕*运系原告李**的姐夫。被告吕*运因归还房屋贷款向原告李**谈及借款一事。后于2011年6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签名并加盖手印的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2011年6月29日吕*运向李**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2011年6月29日”,其中万字加了单人旁。当日原告李**自己的2103206116200xxxxxx的账户上有取款70000元的记录及被告吕*运622202210300xxxxxx的账户有存入67000元的记录。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吕**与其妻子李**就双方夫妻感情问题的短信记录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将用其房子贷款将借其妻子妹妹李**的借款还清。庭审中,被告吕**认可收发短信的手机号及短信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吕**签名并加盖手印的借条及当天原告账户上对应数额的取款凭证,且被告的账户上于同天存入相近数额的67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其与妻子的短信内容也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相互对应形成了证据链,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其所写借条不规范是因其未收到借款而故意书写不规范、短信中涉及的还款内容是受其妻子的威胁才答应还款的主张及借款当日被告的账户存入67000元是借其姐的钱,被告并未向法院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存入其账户的钱与借款的数额有小额出入,但根据被告的欠款数额来看,存入的金额与所借款金额基本相吻合,因此,被告没有将全部借款70000元存入,这也是符合常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堆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归还原告李**人民币7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保全费770元,共1608(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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