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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和同年10月9日借给被告周**3万元、3万元,共计6万元,被告周**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2014年10月16日一次性还清所欠的6万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毛**签订《保证合同》,毛**自愿为被告周**在1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周**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却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12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2014年10月17日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逾期计至付清日止);判令被告毛**对被告周**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收据、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通知单,证明被告周**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2、欠条,证明周**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2014年10月16日一次性还清,原欠3万元也一次还清。

3、“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毛**愿为被告周**在10万元内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毛平生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与被告周*红系生意上的朋友,2014年3月24日,周*红以其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在得到原告允许后于同日出具“借款收据”称,今借王**人民币3万元整,该款为借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汇入帐户为交行周*红6222XXXXXXXXXXXX1328等内容。被告毛**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收据”上签名。同日,毛**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了毛**为王**与周*红借款中的保证人,保证人毛**用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为借款人周*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或保证合同项目下的应付款项全部得到清偿之日,毛**所保证的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以内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在此保证金额以内王**可不通知毛**每次循环反复的临时借款,借款本金总和不超过10万元以内的借款,债权人不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借款人可以反复循环使用,保证人予以认可等内容。同日,原告将其人民币3万元转入被告周*红上述账户。

2014年10月9日,被告周**再次向原告王**提出借款要求,当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周**后,周**即出具“欠条”称,今借到王**人民币3万元整,限在一星期(10月16日)一次还清;原欠一次性还清,共计欠6万元整。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多次追索未果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王**借款,有周**出具的“借款收据”“欠条”及原告向周**账户转款的支付凭证所证实,故本案的借款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亦是充分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之日起的利息112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此外,从原告与被告毛**签署的“保证合同”中的约定看,原告要求被告毛**对被告周**在本案中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即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

二、被告周**支付原告王**利息1120元(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5.6%,按6万元,从2014年10月17日计至2015年2月28日)。

三、被告毛**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42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周**、毛平生负担。

以上判决,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42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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