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黄**、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烨诉被告黄**、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黄**向原告韩**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1年8月7日归还,但期满时并未归还。在原告的反复催促下,被告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对欠款本金700000元及截止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208288元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还款计划》中将“2014年”笔误为“2013年”);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被告黄**与龚桂云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09288元(该利息截止于2014年5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2、中**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将672000元打到黄**的账户;3、2014年3月8日被告黄**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黄**尚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利息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黄**、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与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2011年6月8日,被告黄**向原告韩**出具一张《借条》,写明“我本人黄**于2011年6月8日向韩**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8月7日还清。”当日,原告韩**通过中**行向被告黄**转入672000元,余款28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黄**。借款发生后,2014年3月8日前,被告黄**已陆续向原告韩**支付200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已收到原告2011年6月8日的借款700000元,且已支付部分利息,并承诺对尚欠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和截止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已扣支付的利息)208288元,保证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归还给原告韩**;如逾期未还,继续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因被告黄**、龚**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韩**认为《还款计划》中,因笔误而将利息计算时间及还款时间写为“2013年”,实则应为“2014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黄**,被告黄**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中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黄**在《还款计划》中表示对借款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故应视为原告韩**与被告黄**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从双方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双方约定的2014年5月30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509079元,扣除被告黄**已支付的利息200000元,尚欠309079元未支付给原告韩**。现原告韩**要求被告黄**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韩**要求被告黄**支付利息2092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韩**关于《还款计划》中,因笔误而将利息计算时间及还款时间写为“2013年”,实则应为“2014年”的意见,符合逻辑思维,且该意见未损害被告黄**的利益,故对原告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向原告韩**所借的款项,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韩**要求被告黄**、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龚**偿还原告韩**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09288元(利息计算:该利息截止于2014年5月30日,此后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以7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龚**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2892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