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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10月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2012年5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提出生意不好,请求原告给与其一定时间还款,承诺自2012年6月起,每月还款20000元,并于2012年5月4日补写借条给原告,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直到今天,被告仍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这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李**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2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起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清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计息基本为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卫**借款10万元未还及被告须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出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卫**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在借条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卫**欠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卫**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4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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