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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申**等与田**、兴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申**与被告田**、兴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司)、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记录。原告赵**及原告赵**、申**的诉讼代理人白**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慧**司、孔**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申**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慧*公司控股股东即被告田**认识。2014年2月22日,被告田**以其投资入股的被告慧*公司因项目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借期一个月。经原告同意,于当日通过原告赵**的桂**行账户转款50万元到被告田**的桂**行帐户。被告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赵**、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用本人座落在七星区施家园路28别墅第21栋作抵押。被告田**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被告孔**、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时指定,以上借款转入田**个人帐户。但是,借款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田**逾期至今一直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孔**、慧*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方向三被告催还借款无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田**赔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提起本诉之日的违约金75375元给原告,此后违约金计算至本案全部本金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3、被告孔**、慧*公司对被告田**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赵**、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工商局的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关于借期、违约金约定的事实;

3、桂**行转帐回单,拟证明借条项上的50万元借款由原告赵**银行帐户汇入被告田**银行帐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慧**司、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田**、慧**司、孔**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22日,被告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申**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一个月,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用本人座落在七星区施家园路2号别墅第21栋房产作抵押。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田**,担保人孔**的签名。慧**司在担保人栏加盖公司印章。借条底部田**另注明以上借款转入田**在桂**行个人帐户。

同日,原告赵**通过桂**行转入田**个人帐户50万元,该帐户与借条中田**要求转入的帐户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由借款人田**承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还款的次日起计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孔**、慧**司在借条上分别以签名和加盖公章的形式为债务人田**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保证人孔**、慧**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孔**、慧**司对被告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归还原告赵**、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

二、被告兴**有限公司、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554元,公告费350元,共计9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55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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