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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秦**及其诉讼代理人秦*强、吴*,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香诉称,2013年6月29日前,由于被告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写借条,2013年6月29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写下《承诺书》,从承诺书内容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给原告,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清50000元借款(一张借条20000元,及这张承诺书30000元),由于被告承诺偿还20000元并要求原告撤诉,在被告偿还了20000元后,原告向贵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原告撤诉后曾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其尽快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原告撤诉后将近一年,被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6月29日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本金的事实;

2、(2013)象民初字第1641号举证通知书原件一份、(2013)象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2013)年象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过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及其哥哥曾向法院起诉过被告借款,其中被告曾欠原告30000元,欠原告哥哥20000元,因被告已还原告哥哥20000元,所以原告及原告哥哥就将原来的案子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借款没有借条、也没有打款凭条、也没有收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其虽然写了承诺书,但是没有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跟本案无关。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年底,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承诺书载明:“李**在2013年10月底以前还清秦春香叁万元借款,款还清后,不再作任何纠缠。”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及支付过利息,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称只向原告借过10000元,已经归还了5500元,尚欠4500元未归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出具借条,但是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写明了借款的具体数额为30000元,还款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10月底以前,表明原、被告之间曾经有过3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形式体现了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3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尚欠原告4500元未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债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银行中长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本案中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2107.85元(30000元×6.15%×417天÷365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偿还原告秦**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2000元,合计32000元。

本案案件已减半收取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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