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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发诉称,被告两夫妻以做生意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140000元,其中:第一次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3月10日归还;第二次2010年12月31日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6月30日归还;第三次2011年1月10日借款80000元,约定2012年1月10日归还。第一、第二次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第三次借款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到被告吴*信用社的账户。三笔借款两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其中80000元借款两被告承诺以阳*名下的橡胶厂26栋2-2-2号房屋作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持有。原告将1400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仅在2013年2月26日、3月19日、4月17日、7月13日分4次还款共6000元,之后就没有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元利息1922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从2012年2月计算到2014年6月30日),合计1532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10日借条复印件一张、2011年1月10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2、2010年9月11日借条原件一张、2010年12月31日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关系成立,总借款是140000元;

3、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原告15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原告15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原告1500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原告1500元,上述款项6000元都是通过阳*账户转账还款;

4、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5、阳*位于环城西一路35号26栋2-2-2号房房屋所有权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阳*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14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三张交原告收执,其中:2010年9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3月10日归还;2010年12月31日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6月30日归还;2011年1月10日借款80000元,约定2012年1月10日归还。2010年9月11日、2010年12月31日的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11年1月10日的借款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到被告吴*的银行账户。原告将14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在2013年2月26日、3月19日、4月17日、7月13日分4次每次还款1500元共计6000元给原告。尚欠134000元未归还原告。2015年1月10日,两被告归还原2011年1月10日所借原告的借款80000元,之后就没有再还款。截止开庭之日止两被告仍欠原告54000元借款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14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14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只归还原告86000元本金,仍有54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因此,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该期间尚欠的13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即1922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19229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阳*应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19229元,合计73229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71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650元,原告负担1065元。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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