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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润子兑与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润*兑与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润*兑委托代理人曾继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元整,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傅**催要借款,其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不予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傅**归还原告欠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1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傅**与原告曾润子兑的哥哥曾**系工友关系,原告通过曾**认识被告。被告傅**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曾润子兑借款人民币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曾润子兑人民币9500元整,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追讨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润子兑和被告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傅**归还借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傅**归还原告曾润子兑借款本金95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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