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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与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1年10月20日,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已逾期数月,原告向被告傅**多次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不予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20日借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2、公证书,证明原告与申**系母子关系、申**委托原告代其取款的事实;3、申**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证明原告2011年11月20日从母亲申**账户取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傅**与原告曾**系工友关系,被告傅**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曾**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曾**人民币陆万元整,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和被告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曾**要求被告傅**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傅**归还原告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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