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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吴XX偿还原告53000元借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书一份;2、借条一份,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XX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8日,原告赵XX作为甲方(贷款方)与被告吴XX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吴XX向原告赵XX借款人民币53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3月18日起到2013年6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利息按月支付,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逾期部份则加收利率2%;另被告自愿用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三里1号5栋1单元601号房屋作抵押。同时,被告于该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收到赵XX交来借款人民币53000元,借款人:吴XX。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另《借款合同书》签订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三里1号5栋1单元601号房屋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内容、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且原告提供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款项,故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吴XX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XX归还借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XX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5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X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2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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