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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香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承诺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但直到将近还款期限,被告并没有打算还款的意思,在原告的意在催促下,甚至已委托律师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给付20000元,但剩余款项已表态不再偿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无奈之下,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邱**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实际借款,况且该款已于2012年11月15日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被告认为其不欠原告的钱,双方曾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二人于2012年6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经常回来闹着要钱,有时还拿刀威胁被告。被告考虑到毕竟夫妻一场,愿意给予帮助,但因被告没有钱,故书立一份5.5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拿到借条后,原告天天向被告催款,故被告东借西借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原告6.5万元。原告将钱花光后,又说要办棋牌室,但因缺乏资金再向被告要钱,被告无奈之下,只好同意用自己的房子做抵押,于2013年6月20日贷款2万元给原告,并约定本金被告偿还,利息由原告支付。另外,2008年6月13日,原告为其弟弟向银行贷款6万元,被告用其房产为此作抵押担保,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综上,被告已经还清了被告的5.5万元,并多付了3万元。现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3万元不当得利及为其弟弟还贷款6万元与相应利息的权利,鉴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双方的离婚事实及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情况;3、2012年11月15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6.5万元的事实;4、2013年6月20日字据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6月2日再为原告贷款2万元;5、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原告为其弟弟向银行贷款6万元,被告用房屋作担保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还款系被告离婚时承诺补偿原告11万元中的一部分,并非是归还本诉的5.5万元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2万元就是原告诉状中提及被告已偿还的2万元;对证据5,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对方又认可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或证明内容有异议的,本院根据其与本案的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当场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对婚后财产作出约定:夫妻共有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湾塘二巷4号7栋3-6-2号单位房一套归男方及儿子所有,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则各自承担各自债权债务。同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并书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2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65000元,并书立收条一份交由被告收执。

另查明,原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案外人王*借款20000元,原、被告约定本金部分由被告偿还,利息则由原告自行负责。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立据为凭。庭审中,被告表示愿代原告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均应当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2012年10月10日被告唐**书立的“借条”为证,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还款8.5万元,并有原告2012年11月15日与2013年6月20日分别出具的收条及字据为凭。原告邱**对此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愿代其偿还案外人王*的20000元,可视为被告对上述55000元借款的还款;而被告2012年11月15日归还的65000元系双方离婚时,夫妻共有房屋协议归被告及儿子所有后,被告承诺给付原告110000元中的部分补偿金,并非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对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邱**没有提供关于唐**应另支付其110000元的相关证据,且由被告提交又经原告认可的离婚协议书中亦无此约定,因此,对于邱**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的还款总数已超过借款金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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