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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英与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英与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英、被告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江英诉称,2000年9月20日,被告程**向原告借走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写有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2年后还清。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迟迟不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程**于2000年9月20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程**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是事实,本人予以认可,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归还,并不是故意拖欠不还,愿意按每月500元分期分批归还。

被告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程**于2000年9月20日向原告阳江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2年后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2012年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向原告阳江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被告对此事实亦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程**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即应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由于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期间的利息,且约定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后还清”属约定时间不明确,且原告志诉前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时间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起诉后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归还原告阳江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此款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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