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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一富与马**、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一富与被告马**、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一富及其诉讼代理人林*、程*,被告马**、韦**诉讼代理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一富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以做奇石投资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18日还款。原告委托顾**将18万元人民币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韦**银行卡中,剩余的20000元作为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息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韦**辩称,双方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2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转款了18万元给被告韦**,另2万元作为利息已预先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8万元,利息也应以实际借款18万元起计,高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原告于2013年8月才向法院起诉,也未提交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于一富(乙方)与被告马**(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20万元用于奇石投资,借款利息每月1万元,甲方需先支付月利息1万元,乙方才贷款给甲方。借款期限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签章,顾**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加盖指印。当日,原告委托顾**将18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韦**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另查明,被告马**与韦*娟系夫妻关系。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借款担保人顾**的追偿,不需要其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一富与被告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关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除对借款实际金额有异议外,对基本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借款担保人顾**的追偿,不需要其承担法律责任,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置,依法应予以准许。庭审时,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马**个人借款或用于个人生活,而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马**与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为被告马**、韦**的夫妻共同行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汇款18万元,另2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已先行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将借款利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做法与现行法律相悖,本案实际的借款金额应为18万元,并应以此借款金额计算相应利息。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万元,该利息约定已超过最**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相关规定,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利息应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应归还之日起开始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追偿,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的追款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则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故对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韦**归还原告于一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80000元,从2011年1月2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韦**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1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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