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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平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王*称其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1年9月30日还款;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追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5万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为追款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徐**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如逾期不还,原告追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余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为诉讼而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2010年11月30日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归还了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仍未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据中,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原告追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徐**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以15万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止)。

二、被告王*应支付给原告徐**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76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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