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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XX与被告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XX诉称,被告钱XX因经商资金周转不灵,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延该款项不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2、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文书规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年10月2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XX未提供答辩。

被告钱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唐XX与被告钱XX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钱XX借到唐XX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原告于2012年10月开始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钱XX向原告唐XX借款总计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钱XX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唐XX与被告钱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钱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起算,本院亦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XX应归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XX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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