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3)象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A与被告黄B、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被告张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蒙**、人民陪审员郝**、王**三人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A诉讼代理人莫**、被告张C诉讼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B、被告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A诉称,被告黄B和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和2011年7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被告张C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电脑资讯单,拟证明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3月21日和2011年7月28日借条,拟证明被告黄B和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2000元,被告张C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公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B、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C辩称,根据2011年3月21日的借条显示,被告张C仅对4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至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应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

被告张C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张C对原告黄A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21日,被告黄B、被告**公司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黄A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1年6月2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黄B、被告**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加盖公章。被告张C自愿为被告黄B、被告**公司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1年7月28日,被告黄B向原告黄A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在2011年3月21日的借条上载明“总合计:伍**仟元整(52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还清”,黄B签名并捺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黄B、被告**公司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黄A与被告黄B、被告**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2011年7月28日的借条仅有被告黄B一人的签名,被告**公司并未在上面加盖公章,故该笔12000元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黄B的个人债务。关于借款期限,虽然原、被告在2011年3月21日的借条中约定40000元借款于2011年6月21日前还清,但在2011年7月28日的借条中,被告黄B承诺2011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应视为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即本案借款期限应至2011年8月30日。被告黄B、被告**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张C是否应对借款4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C自愿对被告黄B、被告**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6月21日届满,被告黄B、被告**公司并未如期偿还借款。2011年7月28日,被告黄B与原告黄A未经被告张C同意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1年8月30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C不再对借款4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C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B偿还原告黄A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30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A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B、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