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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任冠*担任记录。原告王*的诉讼代理人王**、汪**,被告张**的诉讼代理人刘**、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多年在象山区雉山路做餐饮,被告在象山区南站市场杀鸭卖,因生意往来故较为熟悉。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写下借条交给原告,称当天还清。借款当晚及第二、三天,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还款,却联系不上被告,到被告家也未找到。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有意躲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10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2013年11月13日中**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其不认为是生意往来借款,而是原告与赌场联合放的赌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还过款给原告,原告明知是赌债仍然将钱借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写的是“王老板”,交易明细单上写的是“王**”,故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2日借条上写明借到“王老板”现金肆万元整,借条原件在原告王*手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王老板”是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故本院认为,借条中所称的“王老板”就是本案原告王*;原告提交的中**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单上显示的取款人王**系本案原告的妻子,且取款时间能与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相吻合,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因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妻子王**即从其银行账户内取出31600元,加上原告持有的现金8400元,一共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王老板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当天还清,如还不清拿房产证抵押。借款人张**,2013年10月12日。”借款当晚之后,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称该笔借款实际是赌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账户交易明细相互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赌债,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4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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