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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与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签收了本院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资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诉称,被告从2006年3月30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活动,期间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但至今尚有部分欠款仍未偿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剩余借款,并向被告核实仍未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但被告称因资金困难无法还款,仅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帐目明细复印件及一份欠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28519.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谷**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128519.72元偿还。4、帐目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由来。

被告辩称

被告日**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谷红星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谷**自2006年至2012年3月期间为被告日**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被告日**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缺乏经营资金,原告为此在2006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分4次向原告出借人民币共计4160000元。2007年6月,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55万元,此后,被告因交税、付土地出让金等原因再次分2次共向原告借款1654279.70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财务人员统计后确认,尚欠原告6429522.72元。2008年间,被告多次偿还部分向原告所借款项,同年12月,被告财务人员统计后确认,尚欠原告3489522.72元。2009年被告财务人员统计后确认,尚欠原告2599522.70元。2010年被告财务人员统计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499522.72元。2011年,被告财务人员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77827.72元。2012年3月,原告将其在被告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转让给唐**后离开被告日**司,但原告仍在同年5月间代被告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和诉讼费及代被告支付了部分其他费用。为此,被告财务人员统计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128519.72元借款。

2013年10月18日,被告财务人员出具“明细科目余额表”称,自2006年3月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谷红星人民币4128519.72元。被告日**司亦在该余额表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及公司发票专用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谷**在为被告日**司股东及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被告日**司垫付各种费用,有被告日**司财务人员制作的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财务帐目所证实;被告日**司欠原告谷**垫付费用款4128519.72元未给付原告,有被告日**司财务人员出具的“明细科目余额表”所证实,且被告日**司已予以确认,故被告欠原告代垫付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足以认定。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谷红星垫付费用人民币4128519.72元整。

本案受理费39828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2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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