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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秀诉称,被告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整,按约定应于2012年4月29日前归还原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归还欠款,且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陆拾玖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耿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唐**与被告耿**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开始被告耿**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11月2日累积借款人民币69万元整,被告耿**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耿**今借到唐**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整,于2012年4月29日归还,借款人: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交纳公告费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耿**向原告唐**借款69万元有被告耿**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耿**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耿**归还借款6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69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7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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