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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称:被告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承诺借期30天,2013年7月18日一次性归还。2013年7月被告偿还了2万元,9月又偿还了1万元,但在2013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故被告累计还欠原告21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并从2013年7月19日开始,以6%的年利率的四倍为准计算利息,累计计算10个月利息(21000元×6%×10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毛*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注明被告借款的数额为50000元,归还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7月已归还20000元,2013年9月归还了10000元,之后被告又在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1000元,但没有书写借条。由于被告后来没有在向原告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毛*借款50000元有被告张**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张**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9月又向其借款1000元,并要求被告一并归还,该笔金额的诉求仅有原告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6%利率的四倍支付十个月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过高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偿还原告毛*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起,以2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十个月)。

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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