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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家*与蒋*、马*、桂林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经**诉被告蒋*、马*、桂林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马公司)、全州湘**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州湘**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马*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经家俊诉称,因出资购买位于桂林市文明路与滨江南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商业办公综合楼(象**公寓)等的需要,2007年及2008年被告蒋*、桂**马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600万元、120万元,合计720万元。之后,两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至2010年6月2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236.2万元(两被告分别出具欠条。此后,两被告再未归还任何款项,至2012年7月31日,欠款本息已达到1562.2万元(此欠款本息系按月息4%算出,依法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的合法欠款本息应为11689233元),两被告于2012年9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2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全州湘**司、马*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欠条上予以签章签名确认。但至今四被告对确认的欠款及利息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蒋*、桂**马公司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5189233元,合计11689233元(暂算至2012年7月31日,实际应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2、判令被告全州湘**司、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经**对其诉讼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7月27日《借款协议》、农业银行取款、存款凭条,证明借条写明是借款900万元,但实际支付借款600万元的事实而不是被告陈述把利息计算进去;2、2008年11月26日《借款协议》、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汇款凭条,证明借款250元的事实,目前提供的转款凭证是120万元,所以我们目前只起诉120万元,其余部分保留诉权;3、胡**情况说明及结婚证,证明借款事实;4、2009年4月13日收据、2008年1月30日收据,证明借款15万元及铺面抵债过程;5、2010年6月25日欠条、2010年6月26日欠条,证明截止2010年6月的欠款本息;6、2012年9月4日欠条及本息计算表,证明2010年9月的欠款本息。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一、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蒋*及湘**司订立的900万元《借款协议》(实借600万元),借款人是蒋*。实际上,蒋*向原告借钱就是被告**马公司向原告借钱,该借款应由被告桂林大福马向原告清偿。2008年11月28日,原告和桂**马公司及担保人全州湘**司订立的354万元《借款协议》(实借120万元),借款人是桂**马公司。马*是桂**马公司和全州湘**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原是桂**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经股权转让,马*成为桂**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在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代表企业签署过的文书应属于企业法人行为,其个人不应是本案被告;二、2007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900万元,实际原告只向被告交付了600万元;2008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354万元《借款协议》,实际原告只交付了120万元;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25日、6月26日及2012年9月4日由蒋*出具给原告的3张欠条所写的借款本息金额是不真实的,也是不合法的。因为原告经常带人上门逼债,在其逼迫下蒋*和马*不得已才出具这3张欠条。这3张欠条所写的欠款金额是原告按上述《借款协议》写的暴利并利滚利计算的,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借款及还款情况,依照法律的规定计算,被告已于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对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桂**马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马*是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原告列马*为本案被告不当;2、2007年7月27日的《借款协议》,证明借款人是蒋*,担保人是全**公司,原告将马*列为被告不当;3、《收条》,证明被告归还了原告120万元同时证明借款协议里面的600万元有200万元不是原告的而是唐*的;4、2008年11月28日的《借款协议》,借款人是桂**马公司,担保人是全**公司,马*不应作为被告;5、蒋*和桂**马公司还款单据14件,证明蒋*和桂**马公司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后,陆续还款的事实;6、2010年5月23日3-9号、3-6号、4-9号、4-19号房购房款收据,证明以房抵债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被告蒋*因购买桂林市**总公司位于文明路与滨江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滨江综合楼急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经家俊借款90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通过中**银行转给蒋*指定的马*账户150万元,后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900万元给被告蒋*,借期为6个月,从2007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元月27日止,并于当天原告通过中**银行转款450万元至蒋*指定的马*账户。2007年8月1日,被告马*通过桂**行转款给胡**10万元作为还款付息(原告予以认可);2008年1月31日,桂**马公司还款90万元给原告(原告予以认可);2008年2月2日,被告桂**马公司还款30万元给原告(原告认可);2008年11月5日,被告马*通过中**银行转款200万元给胡**作为还原告借款(原告予以认可);2008年11月5日,被告马*还款15万5千元给原告(原告予以认可)。

2008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款120万元到桂**马公司账上,2008年11月26日,被告蒋*和桂**马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全**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被告蒋*和桂**马公司向原告借款354万元,借期10个月,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截止,被告蒋*、桂**马公司、马*、全**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盖了章。2009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款于2009年5月12日还清,不计入本案借贷案件的审理;2009年6月19日,桂林大福马通过中**银行转款20万元至胡建花账上用于还款(原告予以认可);2009年10月28日,桂林大福马通过中**银行转款12万8千元至胡建花账上用于还款(原告予以认可);2010年元月28日,被告用于抵债的象山国际公寓1-12号、1-13号门面共交纳的1160506元,退给了原告,原告认可该款是用于还款;2010年2月10日,桂林大福马通过中**银行转款18万元至胡建花账上用于还款(原告予以认可);2010年3月30日,桂林大福马通过中**银行转款15000元至胡建花账上用于还款(原告予以认可);2010年5月24日,桂林大福马通过中**银行转款18万元至胡建花账上用于还款(原告予以认可);2010年6月11日,桂林大福马通过中**银行转款10万元至胡建花账上用于还款(原告予以认可);2010年6月18日,桂林大福马通过中**银行转款18万元至胡建花账上用于还款(原告予以认可);2010年7月8日,桂林大福马通过中**银行转款50万元至胡建花账上用于还款(原告予以认可)。

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确认,由被告写下欠条,内容:“截至本欠条出具之日,欠款人原向经家俊所借款项中尚有借款本金陆**拾万元(小写6500000元)未归还,欠款人承诺在2010年12月25日前此陆**拾万元(小写6500000元)欠款一次性还清”。欠款人蒋*签了名,桂**马公司盖了章,连带保证人马*签了名。2010年6月26日,被告蒋*向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经家俊人民币现金贰佰叄拾陆完贰仟元(¥2362000元)整,此据为证”。欠款人蒋*签了名,担保人马*签了名。

2011年5月23日,被告蒋*用象山国际公寓3-6、3-9、4-9、4-19四套房屋分别作价242453元、295014元、299302元、325951元作为还款给原告,其中3-9、4-9两套房屋原告已获得产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3-6、4-19两套房屋至今没办理到原告名下,但由原告实际使用着。

2012年9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对前面所借款项的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截止本欠条出具之日,欠款人原向经**所借款项中尚有借款本息壹仟伍*陆拾贰万贰仟元整(小写15622000元)未归还,欠款人承诺在2012年12月28日前将此壹仟伍*陆拾贰万贰仟元整(小写15622000元)欠款一次性还清”。被告蒋刚签了名盖了手印,桂**马公司盖了公章,连带责任保证人马*签了名盖了手印,全**公司盖了公章。欠条还附有经**借款利息结算及本息计算的公式,全**公司在附件上盖了公章。

另查明,原告经**和胡建花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在写完欠条后不再担任桂**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马*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蒋*、桂**马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蒋*、桂**马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分别为900万元和354万元,但实际原告只向被告分别交付了600万元和120万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的数额为720万元。本案两份《借款协议》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从最后双方的结算的清单和被告书写的《欠条》看,双方是认可按月息4%来计算借款利息的。根据《最**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支付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从双方提供的借款和还款证据分析,对于双方都认可的借款和还款数额,本院通过参照2007年7月13日开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逐笔对被告还款中付息还本进行计算,计算的标准为先息后本,如果利息超过当期应当支付的利息,则超出部分抵充本金。由此可以计算出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被告还款6692822元,其中还本金1872044.02元,还利息4820777.98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算至被告最后还款时间止即2011年5月23日,被告还余5327955.98元的本金及496405.38元未还。被告应以本金5327955.98元从2011年5月24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直至还清借款时止。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全**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全**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整个借款过程和最后欠条的形成来看,被告马*是主动参加到上述债务中来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桂林大**有限公司尝还原告经**借款人民币5327955.98元并支付利息496405.38元。之后以5327955.9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5月24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

二、被告马*、全州湘**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9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93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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