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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与范**、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与被告范**、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兼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荣**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玉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范*胜成立胜**商行,为个体经营。同年9月,被告范*胜与被告谢**结婚,经营胜**商行所得用于家庭开支。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7万元,用于装修胜**商行门面、预付门面租金、流动资金以及家庭开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6700元(即月利率1%),被告每月按时将利息存入原告账户。至2012年10月1日前,被告基本上能依照约定支付利息。但是,自2012年10月1日起,原告就开始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迟延支付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款,直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未支付分文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写了借条,原告发放了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和方式。虽然双方对于本金偿还期限未做约定,但是,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70000元及利息1541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2、判令被告按每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桂林**器商行电脑咨询单、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2、被告范多胜与谢**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3、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11张、转账业务凭证3张;4、2010年9月15日《借条》一张;5、2012年10月1日《借条》一张;6、2014年5月4日利息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范*胜辩称,对原告起诉我归还本金和利息我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无钱偿还。

被告范多胜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谢**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范*胜与谢香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被告范*胜因做家电批发生意资金欠缺,陆续向原告荣**借款人民币共计6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月利率1%,其中2008年9月28日之前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范*胜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借到荣**人民币670000元(陆拾柒万元整),每月利息6700元(陆千柒佰元),此据。每月按时存利息到指定账户353311010101962072。”该借条有被告范*胜的签字,并加盖了桂林**器商行的公章。被告范*胜借款后每月均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支付至2012年9月。之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未能及时还款,也不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4年5月4日,被告范*胜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从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5月止共欠原告20个月的利息,每月6700元,合计134000元,并承诺在8月4日前将拖欠的利息付清。该欠条有被告范*胜的签字,也加盖了桂林**器商行的公章。此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范*胜系桂林市胜兰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成立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荣**与被告范*胜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范*胜亲笔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范*胜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借款期限,但被告自2012年10月起已不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且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逾期还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范*胜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胜与谢**系夫妻,本案中有660000元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范*胜和谢**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系范*胜的个人债务,则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谢**对本案中660000元的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外的1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月利率1%,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多胜应立即归还原告荣**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1474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的计算标准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谢**对其中的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1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退还原告6020.5元,余款6020.5元由被告范**、被告谢**共同承担并支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1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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