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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桂**、李**、刘**、桂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忠诉被告桂建*、李**、刘**、桂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牟*、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建*、李**、刘**、桂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忠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桂**和被告李**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并每月支付,同时还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被告同意原告指定的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规定将60万元借款如数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书写了一份《借款书》,在该借款书上被告桂林**限公司加盖公章,承诺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次日,被告收到款项后,被告桂**和被告桂林**限公司写下收条。原告已经按协议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一直未归还,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归还全部本息的书面承诺,但仍未履行。被告刘**原系被告桂**妻子,2012年1月11日离婚,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2月14日被告桂**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刘**、桂**共同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桂**、李**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所欠借款利息12万元;2、判令被告桂林**限公司、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桂林**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桂建*、李**借款的事实;3、借款书,证明被告桂林**限公司自愿担保的事实;4、桂林**限公司股东协议书,证明李**、桂建*同意向原告借款;5、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6、两张转款凭证以及被告要求的转账账号,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事实;7、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的约定;8、蒋**《证明》,证明原告按被告的指令通过蒋**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9、桂建*与刘**的《结婚证》、《离婚证》,证明借款时双方是夫妻关系。

被告桂**、李**、刘**、桂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桂**、李**为桂林**限公司股东,因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2月14日与原告蒋**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期四个月(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利率按三方约定利随本清,超过期限仍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还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同日被告桂林**限公司在《借款书》上作出担保:“2011年12月14日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书》为同一笔款项,本公司对桂**、李**向蒋**所借陆拾万元(600000)人民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该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桂林**限公司在《借款书》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30万元通过中**银行转入桂林市中**限责任公司账上;并委托蒋**将30万元通过桂**行转到了李**账上。被告桂**收到借款后,于2011年12月15日写下收条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因公司经营资金需要,于2011年12月14日向蒋**先生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本人承担还款责任,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桂**于2012年6月15日写下保证此款在2012年7月15日前保证还清的保证书,加本息在内。后被告仍未还钱,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桂**、李**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尽快还钱,并写明了双方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桂**和被告刘**于2006年7月11日结婚,于2012年1月11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桂建*、李**向原告蒋**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60万元,但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月息2%并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桂林**限公司在《借款书》中约定其与被告桂建*、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桂林**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桂建*与被告刘**于2012年1月11日离婚,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2月14日桂建*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李**应归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5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利率为月息2%;

二、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桂**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120、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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