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毛宇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虹桥小区2栋3-2-1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4日,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7000元整,若到期不能按时全额付清上述借款,每逾期一日愿意除利息之外另支付滞纳金人民币贰佰元整。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504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每月70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被告的离婚证,证明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伍**辩称,借款确实存在,希望利息能减少。

被告伍**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5日,原告郭**与被告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虹桥小区2栋3-2-1号的住房抵押给原告用以借款,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及抵押权约定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抵押物的处分等作了约定。同月8日,被告伍**向原告郭**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郭**【身份证号:450305198211262018)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整)用于做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至2014年02月04日,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若到期不能按时全额付清上述借款,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愿意除利息之外另支付滞纳金人民币贰佰元整(¥200元),利息及滞纳金支付至还清借款的当日。为能保证按期还清借款,伍**愿用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虹桥小区2栋3-2-1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桂林**山区字第30327249号】作为借款抵押物,若到期不能还清上述借款,债权人郭**可以处置上述房地产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此据。”被告伍**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被告双方到桂林**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桂林市房他证象山区字第3098132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和被告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伍**未履行该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伍**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8日起每月7000元的利息,虽然《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4日,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若到期不能按时全额付清上述借款,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愿意除利息之外另支付滞纳金200元。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最高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应归还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8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退原告2054元,余款2054元由被告伍**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