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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桂**限责任公司、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桂**限责任公司、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限责任公司、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两个月,俩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日,原告将20万元转入曾*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2年1月9日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给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

三、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给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桂**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曾平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月9日,被告桂**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陆**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份借条在被告桂**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及曾*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桂**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陆**共同借款20万元有被告桂**限责任公司盖章与曾*亲笔签名的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曾*汇款2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桂**限责任公司与曾*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现二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桂**限责任公司、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从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限责任公司、被告曾平应共同偿还原告陆**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6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0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限责任公司、曾*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9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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