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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叶**、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叶**、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吴**、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飞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叶**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同时,被告马**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8号1栋1-5、6、7-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次日,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从银行转款120万元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收条一份。另外,被告马**与叶**系夫妻关系,且马**用其房产作抵押,该笔债务应用二人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120万元及违约利息1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67872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6日暂算至2014年4月6日,其后另计);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514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8号1栋1-5、6、7-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马**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与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5日,原告黄**与被告叶**、马**,及黄*签订《贷款/担保/抵押/质押合同》一份,被告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借款1200000元,马**为抵押人,黄*为连带保证人,并约定借款期间年利率为12%。2013年12月6日,被告叶**另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正式约定:借款1200000元,借期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到期一并归还;如未按约还款,被告愿意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并继续支付本金利息,另还应支付借期内利息的复息,以及因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追偿所产生的费用等内容。当日,原告黄**委托桂林市**有限公司将1200000元汇入叶**名下银行账户,叶**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月16日,被告马**将其自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8号1栋1-5、6、7-1号房抵押给原告黄**,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为:桂林市房他证象山区字第309970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凭据;桂林市**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声明其系代原告向叶**付款,并承诺不会以此笔汇款向叶**主张权利;另,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追究保证人黄*的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担保/抵押/质押合同、借条、收条、网**行专用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情况说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黄**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书立借条为证,并且原告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佐证其出借事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期于2014年1月4日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借期内利息12000元,既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定,亦在双方的约定范围以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依约支付利息的复利,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关于复利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金部分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律师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有该项费用的支出,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马**的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叶**向原告借款时,系其与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亦签署了抵押合同,其知晓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马**用以担保的房产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对马**名下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8号1栋1-5、6、7-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追究保证人黄*的保证责任,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而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马**应共同归还原告黄**借款12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2000元。

二、被告叶**、马**应共同偿付原告黄农飞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原告黄*飞对被告马**名下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8号1栋1-5、6、7-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81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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