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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20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XX、秦XX诉被告何XX、向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向XX、胡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何XX向原告沈XX、秦XX借款5万元,借期为4月11日至7月11日,利息每月为850元。同时,担保人向XX、胡XX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对此,三被告均签字并按了手印。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XX、向XX、胡XX共同向原告沈XX、秦XX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65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XX、向XX、胡XX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何XX向原告沈XX、秦XX(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每月利息为人民币850元。何XX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向XX、胡XX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之后,二原告向何XX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何XX未向二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何XX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被告何XX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7650元,具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XX、胡XX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表示其二人愿意为被告何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向XX、胡X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XX归还原告沈XX、秦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650元。

二、被告向XX、胡XX对本案第一项判决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XX、向XX、胡XX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1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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