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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叶**、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叶**、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从银行转款225000元给被告,另支付75000元现金,叶**为此出具收据一份。另外,被告马**与叶**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借款期内利息5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5704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暂算至2014年4月19日,其后另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450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马**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付;如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愿意继续支付利息,并另付借期内利息的复息,且因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亦由被告承担;其中225000元原告应汇入叶**银行账户,7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其付款义务,叶**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凭据。

另查明,被告叶**与马丽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其书立的借条为证,并且原告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佐证其出借事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期于2014年3月19日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支付借期内利息5155.07元(300000元×5.6%×4÷365天×28天),未超过上述法律限定,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除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依约另付借期内所产生利息的复利,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关于复利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仅应按约支付本金部分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律师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有该项费用的支出,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马**的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叶**向原告借款时,系其与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借条上仅有叶**的个人签名,但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属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马**应共同归还原告李**借款3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5155.07元。

二、被告叶**、马**应共同偿付原告李**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87元、保全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7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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