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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桂林市**有限公司、桂林市新桂旅行社、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桂林市新桂旅行社、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桂林市新桂旅行社、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0年6月,被告黄**找到原告说由于桂林市**有限公司缺钱,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示了桂林市**有限公司的股东授权书及委托书,原告先后借款20万元给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黄**以自己名义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时至今日也没偿还该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廖**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上黄**除了在借款人处书写自己的名字,还写了新桂旅行社的名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黄**本来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原告觉得不可靠,就要求被告黄**把新桂旅行社也写上去,而且黄**是桂林**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所以黄**借款也视为桂林**行社借款;黄**借款是用于桂林市**有限公司,所以桂林市**有限公司也应当负责偿还这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黄**向原告廖**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经原告催告,被告黄**仍拒绝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过原告催告,被告黄**拒不还款,原告要求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桂林**行社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黄**将该笔借款用于桂林市**有限公司、桂林**行社的经营活动,故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黄**的个人借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廖**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6月25日起,以2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止)。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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