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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王**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诉讼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文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用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25号21栋1单元201室房屋做担保,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10天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再三追索下,被告才于2012年8月19日归还3万元、2012年9月28日归还10万元,尚欠67万元未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陈**归还借款6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60万元按每日2000元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为75.4万元;7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为6370元)合计1430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三、借条,证明两被告借款80万元;四、收条,证明被告张*收到了借款60万元;五、承诺书,证明张*承诺还款;六、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分期归还借款;七、房产证;八、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承诺用房屋作为借款担保;九、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借款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时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陈述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初,原告郑**与被告张*因承包工程业务相识。被告张*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张*以所从事矿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借款60万元,当日原告郑**通过广西恭城**有限公司营业部向被告张*账户转账576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24000元。被告张*、陈**向原告郑**出具借条,称:本人向郑**借款陆拾万元整,用本人座落于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25号21号楼1-2-1号房产(产权号30318299号)面积109.44㎡作为抵押,借期一个月,如果一个月未归还,本人向郑**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每日计。被告张*、陈**在借条下方签署姓名加按手印确认。收到借款后,被告张*向原告郑**出具了收条。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向原告郑**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郑**通过广西恭城**有限公司营业部向被告张*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张*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郑**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为10天,到期一次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郑**向被告张*催讨,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2年9月28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书称:本人向郑**所有的借款做出承诺,于2012年12月5日还款贰拾万元(¥200000),如到期未归还,本人将属于自己的泗安矿厂的矿产品以市场价格出售给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不得将其矿产品出售与第三方。2013年2月3日,被告张*向原告再次出具协议书,称:就我本人向郑**所有借款与郑**本人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所有借款在2013年2月23日还款壹拾万元,在2013年2月底前还款壹拾万元,如到期未还款,本人将坐落于桂林市的一套房产抵押给郑**,直至还完欠款为止,还完款后郑**将无条件把房屋产权交还给我(注:在2013年2月底前未还清欠款时,双方到相关产权部门办理抵押手续给郑**)。承诺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也未按约定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原告郑**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陈**向原告郑**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为证,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郑**要求被告张*、陈**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一笔为两被告共同合意向原告郑**借款,一笔为张*个人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在第一次借款时共同合意向原告借款,第二次借款虽为张*个人所借,但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两被告随后归还的13万元也未明确为归还其中一笔款项,故对上述借款,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每日违约金2000元的约定,超出了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陈**归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6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6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5月26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7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73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1893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由被告张*、陈**承担并给付原告郑**。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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