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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唐**、蒙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唐**、蒙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记录。原告董**,被告唐**同时作为被告蒙春晓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飞诉称,2007年2月2日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以承包数百亩甘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7年2月2日、2007年5月20日、2007年7月8日、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85000元、8万元、18万元。2009年3月30日,被告以需要归还其姐夫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后被告又以需要归还妹夫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75000元。2010年5月30日,被告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加总,收回以前的借据后,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为52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对还款时间和利息给付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原告53000元。2012年5月起,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用每月的工资来偿还借款,但被告每月工资仅有1050元左右,根本无法抵偿原告的债务。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蒙春晓共同偿还原告董*飞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及利息3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暂从2010年5月30日计算至起诉日止,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5月30日借款原件一张,拟证实截止2010年5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75000元、利息45000元,合计52万元;

2、2010年5月20日工商银行明细盖章打印件、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原件各一本,拟证实2010年5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85000元,都是通过银行取现金交付给被告的;

3、中**银行业务清单盖章打印件,拟证实2010年5月30日后,被告分7次转账9.3万元给原告;

4、原告自己制作的利息计算单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

5、上海**客户卡对账单盖章打印件,被告通过银行卡归还原告25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蒙春晓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是因为种甘蔗、家里出事等原因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炒股,2007年2月到2010年5月,原告借给被告本金合计人民币391500元,这一期间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2万元,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本金275000元。2010年5月30日,原告拿出以前被告唐**写的借条,用高利贷利滚利的计算方式,用欺诈、胁迫的手段逼被告写下一张52万元的借条。被告出具这份借条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写的,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5月30日,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85000元,现金方式归还原告53000元,以工资卡方式归还原告3万元,共计168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03500元、利息180500元,对这些款项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扣除生活费后用工资卡抵扣。

两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实际上被告只借了原告借款本金391500元,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288000元,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3500元、利息1805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止),共计28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认可收到原告51500元,另外的33500元是上一次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取款85000元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认可其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银行的清单盖章打印件,被告亦认可转款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亦不认可,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唐**系同学关系。2007年2月12日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唐**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0年5月30日,被告唐**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75000元。2010年5月30日,原告找到两被告,将之前的借款本金汇总加上尚欠的借款利息,要求两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为52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董**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到2010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人民币合计:壹拾贰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本金伍拾贰万元续借到2011年12月30日。到2011年12月31日还本金伍拾贰万元整及利息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合计还陆拾柒万陆仟元整。”被告唐**、蒙春晓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手印。原告在收到该借条后,将被告之前出具的借条撕毁。之后,被告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分两笔归还原告30000元、2011年1月28日归还原告10000元、2011年7月26日分两笔归还原告50000元、2011年8月31日归还原告2000元、2011年9月5日归还原告1000元,以上合计93000元。因两被告无力归还原告借款,2012年5月起,被告唐**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以每个月的工资来偿还原告借款,截止至2013年8月13日通过该工资卡被告共偿还原告256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其借款的数额巨大,两被告仅通过每月约1050元的工资收入来偿还借款,根本无济于事,两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借给两被告的借款本金只有395000元,被告已经于2007年2月到2010年5月归还原告120000元;2010年5月30日到起诉之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8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归还原告53000元、通过工资卡方式归还原告30000元,共计168000元。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本金103500元、利息180500元,其愿意通过扣划工资来偿还借款。

另查明,2007年8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被告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28笔支付原告117053元。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表示52万元的借款中有475000元是本金,45000元是两被告拖欠的利息,出具借条时原告要求两被告一并出具了本金为52万元的借条。被告唐**在2010年5月30日前共偿还原告117053元,加上2010年5月30日借条中计入本金的45000元,共计1162053元,该款项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计入借款本金的45000元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主张实际只借到原告本金391500元,2010年5月30日的借条是原告用欺诈、胁迫的手段逼两被告出具的,52万元的债务也是用高利贷利滚利的计算方式计算得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给付利息的数额过高,原告要求以总借款金额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0年5月31日起,以52万元借款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利息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时止。2010年5月30日后,被告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93000元,用其工资卡的工资来支付原告25600元,共计118600元,该款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而原、被告亦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款应抵充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蒙春晓共同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2万元,从2010年5月31日起计付至还清该笔借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计算结果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86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原告已预交9000元),由被告唐**、蒙春晓承担10000元,余款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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