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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杨*、冯**、桂**杨广告装饰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杨*、冯**、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被告杨*,被告杨*、冯**、鹏**司的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从2012年3月开始,被告杨*陆续向原告周*借款用作周转,至2013年4月中旬,原告先后将2410000元借给原告,被告在此期间共偿还了780000元,尚欠1430000元。2013年4月中旬,被告杨*劝说原告与其共同投资上海云**限公司普利斯机顶盒系列产品广西区总代理生意,利润可观,并承诺原告只需投入200000元,加上被告原先借原告的1430000元,共计1630000元即可作为原告的投入资金,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经被告鼓动,原告同意投入200000元加上之前借给被告的1430000元共1630000元作为投资,与被告共同经营其“普利斯机顶盒系列产品广西区总代理”生意。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证明》,约定1630000元为项目投资款。但此后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共同经营其所谓的“普利斯机顶盒系列产品广西区总代理”生意,反而以各种理由拖托,最后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电话也不接听,致使原告根本无法与被告联系,无从与被告共同经营所谓的“普利斯机顶盒系列产品广西区总代理”生意。综上所述,被告以共同经营的借口收取原告投资款,但之后双方并未共同经营,被告应当付还所收取原告的投资款。被告杨*与被告冯**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付还原告163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27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8月15日,实际损失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汇款凭证原件9张,金额总共2410000元,证明原告先后将2410000元汇到被告杨州账户上;

2、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盖章打印件,证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杨*还款202000元给原告,其中200000元是本金,2000元是利息;2013年1月6日被告杨*还款150000元本金给原告;

3、2013年4月18日证明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630000元的投资款;

4、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复印件,原件原告已提交法院在另案中,证明被告杨*与被告冯**的婚姻关系;

6、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的通话两段、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的通话一段、2013年8月7日原告的姐姐与被告杨*的谈话录音一段、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的谈话录音一段,证明原告向被告杨*追讨借款的事实,被告杨*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并否认其借款的事实;

7、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盖章打印件、中国农**限公司通道双江支行证明原件、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盖章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将200000元转入被告杨州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冯**、鹏**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现投资得到了部分收益,被告杨*也将部分投资款及利息归还了原告。虽然被告杨*与冯**是夫妻关系,但此笔款项也不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投资合作冯**是全然不知的,因此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对其答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桂林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鹏**司是杨州的个人独资公司;

2、上海云**限公司“普利斯机顶盒伴侣”省级销售代理协议书原件,证明“普利斯机顶盒伴侣”是原告与被告杨*共同投资经营的项目,原告起诉的借款实为投资款;

3、广西广播电**司桂林分公司产品代销协议书原件,证明“普利斯机顶盒伴侣”是原告与被告杨*共同投资经营的项目,原告起诉的借款实为投资款;

4、转款凭证原件,证明原告退回了部分投资款562100元;

5、收条原件6份,证明原告退回了部分投资款210000元,以利息方式收取了投资利益81400元;

6、领款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杨**原告支付周**、周**、伍**238000元;

7、物业管理协议及收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共同投资经营的项目租用桂林**展中心的办公场地花费物管、房租、水电等费用138409.32元;

8、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结婚时间在原告与杨州合作、汇款之后;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2013年4月18日转账凭条以外的8张转账凭条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4、8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除9月11日的收条以外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2012年8月28日的借款单予以认可,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3年4月18日的转账凭条,三被告认为无银行盖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款项是原告收回的部分投资款项,并非还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投资款的具体数额需被告核实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原告和被告杨*的电话号码的真实性认可,对杨**的电话号码不认可,三被告认为该短信记录不是到电信公司调取的,也没有电信公司的盖章,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证据录音中被告杨*的声音无法辨别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这段录音无法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过钱;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认为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9月11日的收条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认为收到了6000元的利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并且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3年4月18日的转账凭条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3年4月18日的转账凭条及证据7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电信公司的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法证实录音中的对话是原告本人与被告杨*本人的声音,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上海云**限公司及被告鹏**司的盖章,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广西广播**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及被告鹏**司的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9月11日的收条真实,结合其余收条中的表述,本院认为,该收条的意思仅只是原告确认收到利息6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2012年12月20日、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单原告均不认可且借款人的姓名均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杨*的账户转款400000元;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杨*的账户转款130000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杨*的账户转款650000元;201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杨*的账户转款300000元;2012年5月11原告向被告杨*的账户转款180000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杨*的账户转款200000元;2012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杨*的账户转款200000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杨*的账户转款150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杨*的账户转款200000元;以上总金额共计24100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杨*通过转账向杨*打款210100元,原告认可这是被告杨*给原告的钱,本院亦认可;2012年6月30日,被告杨*通过转账向原告转款202000元;原告认可伍**2012年8月28日从被告杨*处借款19000元,是被告杨*支付给原告的钱,本院亦认可;原告称2012年10月15日收到被告杨*退回的本金10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杨*通过转账向原告转款150000元;原告称其还从被告杨*处收到过420000元,但未提交收条、转账凭证等证实。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15日,原告周*收到被告杨*支付的利息共计779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广西桂**饰有限公司接受周*项目投资款壹佰陆拾叁万元整。以此证明。注:项目上海云**限公司普利斯机顶盒件伴侣(装饰盒)系列产品广西区总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原告认为1630000元实为借款,被告杨*经其催要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与被告冯**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三被告辩称被告杨*收到原告的钱款是原告对被告鹏**司经营的上海云**限公司普利斯机顶盒件伴侣(装饰盒)系列产品广西区总代理项目的投资款,但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被告鹏**司之间有投资协议,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投资有分红,权利义务分担等内容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及被告鹏**司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杨*的钱款实际为被告杨*个人向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13年4月18日的证明上,被告杨*写收到原告的钱款是1630000,但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杨*2012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杨*的210100元,伍**2012年8月28日从被告杨*处借的19000元,共计229100元都是被告杨*支付给原告的钱,因此,被告杨*尚欠原告的借款1630000元应该减除该229100元,尚欠1400900元。被告杨*2012年6月30日曾通过转账向原告转款202000元,原告称2000元是利息,但因原告与被告杨*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本院认为2000元也是被告杨*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杨*尚欠原告的借款1400900元还应该减除该2000元。被告杨*还应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39890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杨*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被告杨*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都是在被告杨*与被告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2013年1月6日被告杨*归还了原告150000元,故被告冯**还应对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周*借款1398900元;

二、被告冯**对上述被告杨*应偿还给原告周*的借款1398900元中的2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7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杨*承担16000元,被告冯**承担2000元,原告周*自行承担25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7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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