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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谢**、桂林市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开诉被告谢**、桂林市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王**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开及其诉讼代理人诸**、被告谢**诉讼代理人文建*、被告桂**然公司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开诉称,被告谢**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需要资金建设工程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16日,被告尹*开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谢**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600000元,其中2500000元从2011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1年1月30日,被告谢**以中**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欠条上签署“同意2011年10月付清”,并落款“中南大**业有限公司”,故被告中**司应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011年7月26日,原告在与被告谢**在原欠条下方另行签署确认“2011年5月31日归还本金120000元,2010年12月6日附属工程结算500000元从上述借款中分离出来由中**司统一支付,目前尚欠19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谢**是借款人,被告中**司是共同还款义务人,两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1年商业银行二年期贷款利率为6.4%,双方关于每月2%利息的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关于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480000元,依约支付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利息为人民币1636800元);2、判令被告中**司对上述借款本息41168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尹时开身份证复印件;二、欠条,证明被告谢**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260万元,后归还12万元,尚欠248万元。被告中**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2013年10月19日尹时开与谢**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四、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谢**在2011年1月30日时任中**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中**司。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一、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被**公司建设一站式购物娱乐中心1#-5#楼,该项目经招投标由第三方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中标承建。2009年1月7日,被**公司与四**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原则上由双方商定由承包方垫付各主体工程造价的40%工程款,承包人垫付工程款至单位主体工程二层“。2010年2月9日,四**司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尹*开,原告在工程建设中依协议约定为该工程垫付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12月6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公司确认附属工程造价为50万元,2010年12月16日与被**公司确认附属1#-4#楼工程造价1180万元。期间,被**公司向四**司支付工程款780万元,尚欠400万元工程款。由于原告为该工程垫付了工程款,当时向中**司提出其垫付工程款不要支付给四**司,直接给付原告。为此,在双方确认工程造价的当日,答辩人以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工程投资款260万元的欠条。二、被**公司已付清所欠工程款。因第三方四**司坚持要求被**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于是被**公司于2011年8月前支付给了四**司300万元工程款。2013年9月5日,被**公司与四**司签订协议确认只欠四**司工程款60万元。三、谢**的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营业执照,证明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内容同上;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中**司投资建设的一站式购物娱乐中心1-4号楼施工方为区四**司,其应垫资建设;四、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是被告中**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五、结算单,原告垫资项目及金额;六、结算协议书,一站式购物娱乐中心1-4号楼双方以1190万元结算;七、欠条,证明所欠款项为工程垫资款,2011年7月26日只欠198万元;八、付款明细表,2011年7月26日后付200万元,公司共付工程款1220多万元;九、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内容同上;十、发票,证明内容同上;十一、电汇凭证,证明中**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0万元;十二、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2013年9月5日中**司尚欠四**司60万元工程款;十三、函,证明四**司向被告中**司催收工程款。

被**公司辩称,一、原告对被**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谢**欠原告的是工程投资款,但是中**司从未直接与原告有工程合作关系或投资关系,中**司投资建设的一站式购物中心由四**司中标承建,且已完成结算。中**司与四**司的结算是公对公结算,不可能对个人支付。二、原告与被告谢**之间是个人借款关系,与中**司无关。原告即没有提供与中**司的借款合同,也没有提供支付借款给中**司的凭证。谢**虽时任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法定代表人的所有行为都可代表公司。谢**作为公司股东有义务按股份对公司开发项目投入资金,但对股东资金来源公司不需承担责任。三、2011年6月30日,中**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苏*,而被告谢**与原告商议把被告谢**欠原告尹*开的借款中的50万元划给中**司承担。该行为既无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签名,也无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2009年4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司只与四**司有工程承包关系;二、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中**司已与四**司结算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非借款而是原告建设工程的垫资款,对证据三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认为恰好证明谢**系职务行为;被告中**司对原告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个人民间借贷,欠条没有公司印章,对证据三认为谢**无法代表公司认可借款,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2011年6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原告对被告谢**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七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八、九、十、十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司对被告谢**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谢**不能代表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认为系中**司与四**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中**司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对被告中**司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生于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尹*开借款,称借款用于中**司建设工程所用。2010年12月16日原告尹*开与被告谢*生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谢*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兹欠到尹*开工程投资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元),其中贰佰伍拾万元承诺月息两个百分点(月息2%),时间从2011年元月十六日起计算。落款为欠款人谢*生。2011年1月30日,被告谢*生向原告尹*开承诺还款,并在欠条下注明:同意2011年10月份付清。落款中南大**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31日,被告谢*生就还款问题与原告尹*开协商,被告谢*生在欠条下方注明:2011年5月31日还本金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原2010年12月6日附属工程结算伍拾万元从上面贰佰陆拾万元中在7月26日分离出来,该款由中**司统一支付。到目前尚欠壹佰玖拾捌万元整(1980000)。原告尹*开与被告谢*生欠条下签名确认。2013年10月19日,原告尹*开打电话给被告谢*生催讨欠款。谢*生在电话中对欠款予以认可,但拒绝归还款项。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9年4月16日,中**司与四**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司将一站式购物娱乐中心1-4号楼发包给四**司承建。2010年2月9日,四**司一分公司与一站式购物娱乐中心1-4号楼项目经理部签订《广西**四公司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将一站式购物娱乐中心1-4号楼项目发包给一站式购物娱乐中心1-4号楼项目经理部承建。原告尹*开作为一站式购物娱乐中心1-4号楼项目经理部代表人签署了合同。2013年9月5日,中**司与四**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确认:四**司承建的一站式购物娱乐中心项目已全面完工,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款共计1180万元,中**司已支付四**司1110万元,尚欠70万元工程,四**司减免中**司10万元,余款60万元分二期支付等内容。

中**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谢**,2011年6月30日中**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欠款248万性质应如何认定;二、如欠款存在,二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首先,对欠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分析。被告谢**向原告尹*开出具了欠条,称欠到工程投资款260万元,并于2011年1月30日和2011年7月26日两次对欠款还款方式向原告作出承诺,2013年10月19日被告谢**在与原告通话时仍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表明借款事实存在的客观性。被告谢**辩称,该欠款为原告尹*开为建设工程而支出的垫资款,但是并未提交原告尹*开为建设一站式购物中心1-4号楼垫资情况的证据,且根据庭审查明,一站式购物中心项目由四**司承建,被告中**司在于四**司结算时一直采取公对公结算方式,未有其他主体参与,原告尹*开虽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但与其发生发包关系的是四**司,其垫资行为也应与四**司结算,与被告谢**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谢**与被告中**司对欠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分析。被告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分为三个阶段,2010年12月16日第一次为个人出具及落款;第二次为2011年1月16日谢**作出由中**司在2011年10月份付清的承诺;第三次为2011年7月26日,被告谢**与原告尹**协商,已还款12万元,余款由中**司支付50万元,尚欠198万元的承诺。被告谢**辩称,其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个人依法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第二次在欠条上作出承诺时虽然签署了中**司的名称,但是并未加盖印章,且被告谢**未提交所借款项进入公司账户或用于公司建设一站式购物娱乐中心项目的证据,故该借款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被告谢**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作出第三次还款承诺时,其已经不担任中**司法定代表人,其意思表示对中**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归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谢**承担,被告中**司对欠款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谢**在欠条上作出的月息2%的承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应属有效约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归还原告尹*开欠款人民24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0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承担并支付给原告尹*开。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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