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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简与叶**、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简诉被告叶**、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刘*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谈简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简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多年好友,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并愿意以其各自名下的两台汽车(小型轿车迷你WMWJB310,车牌号桂CC9512;小型越野客车大众途锐WVGAB97P,车牌号桂CY8898)予以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将40万元存入被告叶**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光大**支行,账号:A),叶**在借款协议后注明已收到借款。在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期之前,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于是双方于2013年6月1日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原借款协议退还给了二被告,新借款协议明确借款总额为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二被告依然以各自名下两台车辆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在协议第九条约定:以上抵押物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或者借款人完全归还贷款所有本息之前不得买卖,转让,转送他人或者另外抵押给其他第三方,否则视为违约,贷款人可立即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依约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马**账户(开户行:桂林**支行,账号:B),被告叶**在协议下方注明:借款人叶**已于2012年8月24日收到贷款人谈简所付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贷款;于2013年6月4日收到谈简所付的另外贰拾万元整贷款。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见面,之后再无法联系上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亦为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所借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谈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2年8月24日被告叶**出具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0万元;2、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借款60万元;3、20万元、4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4、桂CC9512迷你小汽车和桂CY8898越野客车行驶证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用两台车作为抵押物。

被告辩称

被告叶**、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谈简与被告叶**、马**系朋友关系,叶**与马**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被告叶**向原告谈简借款40万元。当日,被告叶**与原告谈简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叶**向原告谈简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借款人用叶**名下小型越野客车大众途锐WVGAB97P,车牌号为桂CY8898以及被告马**名下小型轿车迷你WMWJB310,车牌号桂CC9512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日,原告谈简通过建设银行4367423391260048609卡号向被告叶**开设的光大**支行A账号转账40万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叶**和马**再次向原告谈简提出借款,当日,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人叶**、马**向原告谈简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借款人同意按银行当年最高定期利率每月支付给贷款人利息,协议到期后一次偿还贷款人本金;借款人要求以转账形式将40万元划入叶**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光大**支行,账号:A),将20万元划入马**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桂林**支行,账号B),贷款人将款打入以上账号之日起本协议即告生效;借款人为本次所借款项提供以下担保抵押:抵押人马**,抵押物:小型轿车迷你WMWJB310,车牌号桂CC9512,抵押人叶**,抵押物小型越野客车大众途锐WVGAB97P,车牌号为桂CY8898,以上抵押物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或者借款人完全归还贷款人所有本息之前不得买卖、转让他人或者另外抵押给其他第三方,否则视为违约,贷款人可立即终止协议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等内容。被告叶**在协议下方注明:借款人叶**已于2012年8月24日收到贷款人谈简所付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贷款;于2013年6月4日收到谈简所付的另外贰拾万元整贷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向原告谈*借款有《个人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据为证,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借款到期前,被告叶**与其妻马**共同向原告谈*提出再次借款,原告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支付了借款20万元,并就两次借款重新签订了新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确认了借款人为叶**和马**两人,马**虽未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协议履行中原告谈*确依约定将20万元转入了被告马**的银行帐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款到期后应共同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谈*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马**偿还原告谈简借款人民币6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马**承担并给付原告谈简。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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