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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美英与被告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英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后,随即书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文*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为壹个月。并署名借款人张**。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偿还2万元,并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对剩余8万元欠款重新确认。至今被告未能将剩余8万元借款偿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

2、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原借原告10万元,已偿还原告2万元,尚欠原告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文美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为壹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偿还原告2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文美英人民币捌万元正,借款人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根据原告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查封被告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小区433栋1-2-2号房屋价值9万元的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被告经原告追索后未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偿还原告文美英借款8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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