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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詹**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陈*所有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和相关诉讼资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1个月。2013年3月18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75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上述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7500元;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詹**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金额20万元)、2013年3月18日借条三份(其中金额5万元、2万元、7500元各一份)、2013年5月29日借条一份(金额5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达327500元。2、2012年11月12日交通银行20万元转帐凭证一份、2013年4月26日交通银行转帐凭证三份(其中1万两份、29999元一份),证明原告已转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我只向原告借款27万元,其余的是原告以每月5分息计算出的利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7万元并承担一半诉讼费及保全费,而利息我已还了几个月给原告,故原告不应要求我再还利息。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詹**与被告陈*为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以其在桂林**大学有个停车场改造项目,现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到詹**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一个月,于2012年12月12日归还。同日,原告经其在交通银行帐户转款20万元给被告,2013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以其上述项目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到现金人民币5万元;中午,被告仍以上述理由又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2万元;下午,被告以上述项目需跑关系为由再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7500元,同时,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5万元、2万元、7500元的借条三份,其注明的还款期分别为一个月、三个月、一个月。2013年4月,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考虑后于同年4月26日经其交通银行帐户分三次转款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被告则在同年5月2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注明“借期两个月”。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转款凭证所证实,被告虽对其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提出异议,但被告既不举证证实,也不参加法庭的审理,被告的行为与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相悖。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詹**借款人民币327500元整。

本案受理费6213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诉讼费3107元,剩余诉讼费3106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158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陈*负担。

以上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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