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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国际**责任公司与修水县**限公司、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X**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源旅行社)与被告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河源旅行社)、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桃源旅行社委托代理人尹**、万瑞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河源旅行社、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桃源旅行社诉称,被告修河源旅行社及被告熊XX在2011年11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2年3月前归还,该款用于冲抵湖南新世纪欠原告的4万元团款。同年12月3日,两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再借款4万元,约定2012年5月份归还,并约定月息按千分之十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均有借条及两被告的盖章、签名。借期到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2012年6月2日,被告修河源旅行社及熊XX对前述两笔共8万元的借款进行确认,书写为一张借款8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月息千分之十。由于两被告依旧不还钱,原告于2012年10月再次向两被告催还款。2012年11月8日,被告熊XX个人再次向原告确认上述8万元借款并与原告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偿还上述所欠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原告的借款8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目前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200元,两项合计暂为:80000+7200u003d872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熊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熊XX的身份;2、2011年11月9日借款4万元的传真件借条一张;3、2011年12月3日借款4万元的传真件借条一张;4、2012年6月2日借款8万元的借条原件一张;5、2012年11月8日熊XX签字借款续借8万元的借款协议;6、借款协议的邮件快递单,以上证据均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7、网**行专用凭证,拟证明第二次转款的事实。

被告修河源旅行社、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二0一二年三月前归还。被告熊XX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修河源旅行社在借条上盖章,借条上还写明了被告熊XX的名字及银行账号。同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桂林市X**责任公司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2012年5月份归还,月利息按10‰计算。被告熊XX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修河源旅行社在借条上盖章。2012年6月2日,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确认,书写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人民币捌万元整,每月按千分之十计利息。被告熊XX在借款人处签字,修河源旅行社在借款人处盖章,借条上还写明了被告熊XX的身份证号码。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同年11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熊XX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续借款本金8万元(8万元借款分别为2011年11月9日借款4万元,此款由我公司代熊XX还湖南新世纪的欠款,我公司冲抵湖南新世纪所欠团款、2011年12月3日借款4万元,此款2011年12月5日由银行转账给熊XX账户),本年内还款5万元,余下3万元须在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清,乙方须以借款本金额为基数从逾期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为止。被告熊XX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同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将4万元转至被告熊XX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追讨被告仍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XX在三张借条上签字,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2011年11月9日借条上注明了被告熊XX的银行账号,同年12月3日借条中的4万元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熊XX的个人账户。因此,原告与被告熊XX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修河源旅行社在2011年11月9日4万元借条、12月3日4万元借条,以及2012年6月2日8万元借条上盖章,据原告称,2012年6月2日8万元借条是对2011年11月9日、12月3日两张借条的确认,2011年11月9日借条约定的还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2月3日借条约定的还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12年6月2日8万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协议》是对该8万元借款的续借和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修河源旅行社共同归还借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上约定:2012年内还款5万元,余下3万元在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清,乙方须以借款本金额为基数从逾期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为止。其约定每日1%违约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熊XX按照同期人**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修河源旅行社在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协议》未盖章确认,只能按借条约定的每月按千分之十计利息。利息的计算,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应以本金5万元计算,3月31日之后应以本金8万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XX、修水县**限公司应共同归还原告桂林市X**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熊XX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同期人**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应以本金5万元计算,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应以本金8万元计算);

三、被告修**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利息支付部分在每月按千分之十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XX、修水县**限公司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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