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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人民陪审员郝**、王**三人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诉讼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子年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立即追回借款,追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12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2月10日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和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10日,被告谢**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如被告逾期不还,则应承担每月15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追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月15000元,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1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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