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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白荣林、秦孝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白**、秦*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宋**、倪**三人组成合议庭,兼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喜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石头生意,原告故借款被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用于德天广场石头生意周转,于2012年9月17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有两个案件,两案共计被告的借款为110000元,但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还包含高利息,真正到手只有75200元,给钱时已包括了4800元的利息;而本案的30000元是80000元的利息累加出来的。被告实际借款只有80000元,两个案件也一共只能还80000元给原告。

被告秦*干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白**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现金人民币30000元,用于德天广场石头生意周转,并于2012年9月17号还清。

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另查明,被告白**与秦*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结婚证、2012年7月10日借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与被告白**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白**亲笔所写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庭审时,被告白**辩称本案30000元借款系另案80000元的利息,但借条载明内容表明该借款是用于德天广场石头生意周转,其借款用途是明确的,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论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与白**系夫妻关系,被告白**辩称本案借款秦**并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秦**在法院规定的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对其举证责任的放弃,故对被告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秦**归还原告熊**借款人民币3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秦孝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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