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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叶**、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叶**、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周*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志诉称,被告叶**与马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717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马**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与马丽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夏**与被告马丽丽系同乡,关系较好。2013年8月15日,被告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夏**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每月利息15000元,被告应于每月15日汇入原告指定帐号等内容。当日,原告将500000元汇入叶**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12日,被告叶**急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汇款1920000元至被告叶**指定银行账户,另又付给叶**80000元现金。2013年10月12日,双方补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期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逾期利息每日6000元,借款期间利息未约定。但是,两笔借款被告均未按时还款,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夏**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为证,并且原告以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作证其出借事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本金,两笔借款现均已到期,被告叶**应归还本金2500000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叶**未按约归还本金,其应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了上述法律限定,但是,原告诉讼时仅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15日原告出借的5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而2013年9月12日原告出借的2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付。

关于被告马**的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叶**向原告借款时,系其与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借条上仅有叶**的个人签名,但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属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索律师费,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马**应共同归还原告夏**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500000元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2000000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均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3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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