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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赖**、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举诉被告赖**、邹**、广西东汇**有限公司(下称东**公司)、欧**、第三人蔡**、朱**、赖**、秦**、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赖**、邹**、欧**、第三人朱**、赖**委托代理人秦*强、被告东**公司、第三人蔡**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秦**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东汇明**司于2007年11月承接哈大高速铁路80万立方米碎石生产加工供应任务,之后将生产加工任务承包给邹**,在安装碎石加工生产设备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东汇明**司于2008年4月27日、28日请求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分。此款通过银行汇入该公司在吉林省九台市项目负责人赖**账户内,并由该公司财务欧**出具借条。2008年12月13日,被告东汇明**司法定代表人蔡**在《关于波泥河锦绣石场机械设备撤出议案》中签字同意债权人可以向东汇明**司要回欠款。后来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四被告拒不协商,故请求被告东汇明**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5日,之后另计至实际还款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汇明**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邹**辩称:向原告借款的债务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计算是错误的。合伙人欠原告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已经转移由被告**公司承担。合伙人尚有资产在东**公司,足以抵偿原告的债务。

被告欧*雄辩称:本人为东**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借款的不是本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之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有问题,原告的钱是承包锦绣石场和二**石场的8名股东所借,东**公司不是股东,但原告却把其错列为当事人。2、东**公司对原告没有到期债务。公司负责人蔡**及其妻子在两个石场投资了160万元,他们也借给石场35万元属个人行为,与东**公司无关。3、锦绣石场已经承包给邹**,原告的借款已经用于他本人的投资,与发包方东**公司无关。

第三人蔡*培述称:2008年3月10日,蔡*培与邹**等8位合伙人向被告东汇明**司承包了锦绣石场,8位股东以及各自出资情况在2008年5月31日股东投资明细表上进行了确认,各股东均在明细表上签字。为了搞好石场,我们股东又向原告借了40万元,我本人也出借了10万元,秦小*出借25万元,这些债务是我们8个股东的对外债务,2008年6月6日,我们8个股东制作了外借资金明细表,8个股东分别在明细表上签名认可原告等5人的借款。原告也是我们8个股东之一,我们8个人的关系是合伙关系,按照我们的内部协议是要进行清算以后再归还债务,但到目前为止一直没有清算,我借的钱和另外四人借的钱都没有拿回来。原告现在起诉是没有道理的,我们8个股东的对外债务与被告东汇明**司无关,原告借的40万元是我们8个股东的事情,是我们承包石场后借来用于投资的。

第三人秦**述称:同意蔡**的意见,8个合伙人的外借资金应当进行清算后再返回,与东**公司无关。

第三人朱**、赖永葵述称:与被告邹**、赖**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蔡**未到庭,提供书面意见述称:我原在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经理,自公司与哈大高铁签订石材供应合同后,被公司从南宁派驻长春项目部任经理,负责协调业主、运输供应石材,经营结算货款并督促石材厂加工合格石材等。公司与九台**材厂签订《合作开发九台**材厂协议书》后,在安装机械设备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公司老总蔡**向程**请求借款40万元,并在借款时约定月息按3分计。后借款人将40万元银行汇入公司锦绣石材厂项目部。原告程**出借的本金40万元及利息应由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借款时属公司老总蔡**亲自向程**请求借款而为之;2、《合作开发九台**材厂协议书》系公司老总蔡**与石材厂场主范海军两人亲自签订;3、该石材厂的经营主体始终都是以公司名义对外,石材厂只是公司的单个石材加工项目;4、石材厂加工生产出来的合格材料均由我运往业主销售后,货款交公司财务入账;5、撤场后的全部机械设备均由我经手拆吊装运往公司所在地南宁和新开发项目贵定昌平石场安装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与吉林省九台市锦绣石材厂就哈大高速铁路工程石料开采供应事宜签订一份《合作开发九台市锦绣石材厂协议书》,约定第一期合作开发时间从2007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30日,哈大高速铁路工程用料结束止;由乙方(东**公司)采取包干形式,在石场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九台市锦绣石材厂)不参与乙方经营管理,乙方每年提取利润40万元给甲方等内容。通过该协议书,被告**公司实际取得了在九台市锦绣石材厂(也称锦绣石场)石料的开采经营权。东**公司在该石场成立了九台工程项目部,赖**为项目部负责人。由于需要投资开采设备,2008年3月10日,邹**代表八位合伙人包括程**、邹**、朱**、赖**、蔡**、赖**、秦**、蔡**,与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东**公司)将承接哈大高速铁路工程四个项目部所需的80万立方米碎石的生产任务按110元每立方米的单价承包给乙方(邹**等八位合伙人),乙方负责石场生产设备的购进、按供应计划和规格质量生产加工碎石材料,甲方负责碎石材料的对外供应、协调关系等内容。邹**等八位合伙人确认了各自投资金额及占股比例,总投资款为800万元。东**公司实际采取了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对内由合伙人出资投入开采设备,各自占股的经营方式。邹**等八位合伙人在承包九台市波泥河锦绣石场、二道**场碎石加工生产的过程中,因购买设备筹集资金,向原告程**借款40万元。2008年4月27日、28日,原告向***公司九台项目部负责人赖**账户汇款40万元。同年6月5日,东**公司九台市项目部财务人员欧**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程**40万元。此系从银行汇入东**公司锦绣石场设备安装使用。月息按3分计算。”邹**等八位合伙人在所作的合伙财务账目中,体现了所借原告的40万元为外借资金。邹**等八位合伙人在锦绣石场的投资款、外借资金及经营活动,系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进行管理。由于被告**公司在与锦绣石场合作开采过程中,开采行为因未获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被责令停止。2008年12月13日,程**、蔡**、邹**、朱**、秦**五人商议形成《关于波泥河锦绣石场机械设备撤出议案》(以下简称撤出议案),约定:现有设备进价370余万元,运往南宁折价260万元,减掉拆机、运输、吊装等实际费用,剩余部分由原股东按原股份比例享有金额;撤出设备后另行投入资金组建新股东,作为新投资加入股份,也可将原享有股份退出;原股东在该石场的债务,原股东以占有金额作为担保,结清石场账目后一个月内付清债务,如不付清,债权人可找公司要回欠款,或将欠款作为股金投入新股东,不再享有利息,否则按月支付利息。蔡**签字并表示“同意此案”。其他未到场的合伙人也表示认可该《撤出议案》。此期间,由邹**等八位合伙人出资购买用于锦绣石场的开采设备,由东**公司接收并运至新项目地点投入使用,原在锦绣石场的经营账目也由东**公司财务人员潘**接收。但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追索40万元借款时,被告**公司拒绝还款。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蔡**、秦**表示《撤出议案》中所提的“公司”并非东**公司,但原告程**、被告邹**、赖**、欧**、第三人朱**、赖**均表示《撤出议案》中所提的“公司”就是指被告**公司,并无其他公司参与其中。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合作开发九台市锦绣石材厂协议书》、《协议书》、《撤出议案》、股东投资明细表、外借资金明细表、资金使用明细表、项目部利润、负债计算表、账目交接记录、设备货运凭证、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08)九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东**公司向吉林**大信访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递交的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东汇明**司在进行哈大高速铁路工程石料开采供应的经营活动中,采取了与九台市锦绣石材厂(锦绣石场)进行合作开发,实际取得开采经营权,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对内由八位合伙人包括原告程**、被告邹**、赖**、第三人蔡**、朱**、赖**、秦**、蔡**,个人融资投入资金购买开采设备,各自占股的经营方式。由于被告赖**系被告东汇明**司九台项目部负责人,欧**系东汇明**司九台项目部财务人员,因此,原告的40万元借款,在汇入赖**账户后,由欧**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的借款系用于上述经营活动,在外借资金明细表及其他账目中已经证实,所以,欧**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公司财务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原告的借款,在外部关系上,系属于东汇明**司在上述工程项目中经营活动的外借资金;在内部关系中,亦属于全体合伙人的债务,所以在当时,该借款应属于全体合伙人及东汇明**司共同的债务。开采项目被迫终止后,由部分合伙人即程**、蔡**、邹**、朱**、秦**五人商议形成的《撤出议案》,其他合伙人亦表示认可。由于锦绣石场的开采设备移交给东汇明**司另行使用,经营账目也移交东汇明**司,因此在《撤出议案》中形成了“原股东在该石场的债务,原股东以占有金额作为担保,结清石场账目后一个月内付清债务,如不付清,债权人可找公司要回欠款,或将欠款作为股金投入新股东,不再享有利息,否则按月支付利息”的意见。第三人蔡**既有合伙人身份,同时也是东汇明**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撤出议案》中表示“同意此案”,应视为其代表个人亦代表东汇明**司作出意思表示,该约定对被告东汇明**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汇明**司归还借款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蔡**、秦**主张《撤出议案》中所提“公司”并非东汇明**司,不符合约定本意,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程**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6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工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仍应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支付利息标准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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