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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与被告白╳╳、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XX与被告白XX、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宋**、倪**三人组成合议庭,兼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告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XX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用其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51号2栋1-3-1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如借款逾期超过一个月未还本金,被告须向原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2012年1月13日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80000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没有还钱意思,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违约金20000元,或判令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51号2栋1-3-1号房屋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白X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有两个案件,两案共计被告的借款为110000元,但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还包含高利息,真正到手只有75200元,给钱时已包括了4800元的利息;而另30000元是80000元的利息累加出来的。借条及保证书上被告秦XX的签名并非是其本人所签,虽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秦XX对借款及房屋抵押均不知情。被告实际借款只有80000元,两个案件也一共只能还80000元给原告。

被告秦XX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白XX与原告熊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白XX)用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51号1-3-1号房屋作抵押,向甲方(原告熊XX)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确定房屋价值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利息为每月人民币1600元。合同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每逾期一天,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逾期天数乘200元/天计算;如乙方逾期超过一个月未还本金,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方确定价值购买或出售上述房屋,乙方须全力配合,在扣除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后,剩余价值由甲方补付乙方。同时,合同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相关约定。同日,被告白XX出具保证书,载明: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或利息,本人同意无条件搬走,并按抵押借款合同条款执行。被告秦XX以房屋共有人身份在保证书上签名。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至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将原告列为该房屋他项权利人。2012年1月17日,原告将8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白XX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在2012年2月16日还清;被告秦XX以夫妻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另查明,被告白XX与秦X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抵押房屋系两人婚后所购置,系两人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结婚证、2012年1月5日抵押借款合同、保证书、2012年1月17日借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XX与被告白XX间的抵押借款关系,有抵押借款合同、保证书、借条予以证实,且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庭审时,被告白XX辩称其实际借款只有75200元,另有4800元为利息并在借款时予以了扣除,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金20000元,对此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期内利息为每月1600元,如到期被告未归还本息,则按每天200元计算利息,逾期一个月则被告需支付20000元违约金。本次借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1月,至今已有一年半时间,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履行违约金条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违约金数额也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秦XX与白XX系夫妻关系,保证书及借条上均有其签名,能够说明秦XX对其夫白XX借款一事是知情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秦XX虽不是直接借款人,但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秦XX对以上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时,白XX虽辩称保证书及借条均非秦XX本人所签名,秦XX对借款一事也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秦XX在法院规定的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对举证责任的放弃;故对被告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XX、秦XX归还原告熊XX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迟延还款违约金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XX、秦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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