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秦*╳与被告桂林╳╳房**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XX与被告桂林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宋**、倪**三人组成合议庭,兼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诉讼代理人童XX、被告X**司诉讼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XX诉称,原告与被告法人及股东均为好友。2010年前后被告一直在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36号开发“桂林国际商品批发城”项目。期间,被告在开发该批发城C座时,原、被告双方就已达成口头约定:1、原告一次性交纳人民币300万元购买C座四楼层的房产;2、原告提前支付的购房款利息按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利息。订立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万元;同年6月2日又汇给被告200万元,合计人民币300万元购房款。购房款汇至被告账户后,由于出售给原告的房产当时均属在建工程,没有预售许可,加上双方都是朋友,因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在2011年1月12日写出收款收据交给原告收执。楼房完工后,原已售给原告的C座四楼层2419.1平方米的房产和D座5楼处的596.185平方米房产原告都已铺设好地砖。但却被被告以隐瞒手段卖给他人,致使原告购买的新房落空。至今近三年的时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致使原告又未得到钱又没得到房,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845640元(从2010年6月计至2013年3月,按银行贷款息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股东变换多次,会计账目没有显示该笔账的走向,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主张有口头协议也没有证据支持;而且300万元购买一层楼,价格明显偏低,不符合市场规律。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300万元,但该款是原告作为被告二期房产的工程承包人交给原告的工程押金,因工程存在纠纷,原告只是想以此方式想要回工程押金。而且即使是借款,本案也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不能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秦XX将现金1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X**司账户内,款项来源注明:购房款(原告自行填写);2010年6月2日,原告秦XX再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X**司转款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1月12日,被告X**司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秦XX(10年5月份、10年6月份存入)借款100万元、200万元。现原告称,以上300万元款项系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36号“桂林国际商品批发城”项目C座四楼层2419.1平方米房产,因该房产当时均属在建工程,没有预售许可,加上双方都是朋友,因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以口头约定方式建立房产买卖关系。被告认可收到300万元,但称以上款项系本案争议房产项目的工程押金,因双方存在纠纷,押金未予退还;即使本案如收据所述为借款,也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另查明,本案双方涉案房产至今尚未办理预售手续,也未在房产部门进行预售登记。

以上事实,有2010年5月19日现金交款单、2010年6月2日银行进账单、X**司2011年1月12日收据两份,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开庭审理,被告XX公司对收到原告秦XX300万元的事实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款用途,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该款是购房款,被告则认为是工程押金或借款;因为原、被告诉辩双方意见差异较大,款项性质也会导致不同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故对该款性质,应予以明确。庭审时,原告称与被告方存在口头协议,是以300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36号“桂林国际商品批发城”项目C座四楼层2419.1平方米房产,而对原告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19日10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2、2010年6月2日200万元转款凭证;3、被告2011年1月12日出具的两份收据。在以上证据中,与原告主张此款为购房款有关联性的为第一份证据,该现金交款单注明款项来源为“购房款”,但系原告自行填写,其它证据均无反映;原告方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如仅以原告自行填写的某一笔款项确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依据不足。其次,被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以上两笔款项为“借款”,该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形成时间在原告汇款近半年之后,原告在收到该收据后也并未表示异议,此后双方也从未签订相关房屋买卖协议,现原告主张该款为购房款,与事实不符。综上,从证据角度考虑,本案款项定性为借款较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因双方借款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被告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虽未作约定,但因本案借款金额较大,时间较长,可以给与相应利息;但原告要求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无明确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事实及被告实际违约情况,可参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利息起付时间则以被告出具借条时间予以起算。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林X**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秦XX借款30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13日起,以本金300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6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6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