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粟**与被告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粟**与被告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粟**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文、被告聂**委托代理人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粟*丽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因归还房产抵押借款,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向银行贷款后立即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聂**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0元的事实;2、《与帝室公司合作方案》、《合作经营协议》,拟证实原告在张**司成立之前与帝室公司达成了合作经营协议,但其于2011年7月21日民退出了合作;3、纳税申报表,拟证实张**司之立之日到现在没有产生税收,没有对外营业。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1、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原告在张**公司的投资;2、即使是借款,也是借给张*公司,不是借给被告的;3、应追加张*牧业为本案第三人;4、此笔借款纠纷,属张*公司内部纠纷,应依法驳回起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注册成立了桂林市张*公司。原、被告分别占股51%与49%,原告为法定代表人。成立公司的目的,是想利用尧山猪场来养猪。当时事先就打算打台商张**先生来入伙,由他实际出资,我们出场地。张先生同意了,并且取名为“张**公司”。公司注册时出资为90万元,粟**为45.93万元。这些钱都是借人家的,注册登记后,又还给人家。因为,已经跟张先生说好了,手续办好,就由他注资进来。张先生投入了信誉保证金20万。但后由于张先生是台商,手续很麻烦。张先生等了很久,见股东名单上没改上他的名字就退除了合同,停止了注资。这样,张*公司成立之初,原、被告都没有实际投资。但张*公司在成立前的2011年6月11日,就已经由原告粟**签字接受了位于尧山的一个养猪场。这样,张*公司就产生了饲料费用,工人工资等大量实际费用。由于没有实际投资,各股东就以借贷的形式投资进来,到时候再算总账。一直到现在都是这样,账务上,都挂在张*公司的应付款账户上。股权上原告占51%,而她借出的来钱才8千多,远远不到90万的51%,所以原告应再“借”一些钱出来,而这时公司也急需钱,所以就发生了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贷”的事件。张*公司的收款用款,都是由被告经手,所以“借”给张*公司的钱,很容易误解为借给被告个人,关键在于:这些钱是否用进了张*公司。从张*公司的应付款账户证明,这个账户上“蒋**”(蒋**是答辩人丈夫)栏目下,蒋**应付款中介10360元,而余额(2012年2月)却是132562.68元,余额减应付金额呈负数,这正说明,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已经进入了公司账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的1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在张*公司的投资款,即使是借款,也是用于公司,被告个人没有借款。

被告聂**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业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拟证实原被告身份和占股情况;2、交接清单,拟证实张*公司接下了尧山猪场,公司将产生费用;3、饲料款收据及付款凭证,拟证实公司支出由聂**操办;4、公司现金日记账,拟证实股东没有出资,各股东是用“借贷”形式出资;5、公司应收应付帐,拟证实原告借款已进入公司账户;6、开户许可证,拟证实公司账户为空账,经常使用聂**个人账户;7、被**银行芙蓉支行卡对账单,拟证实公司账户为空账,经常使用聂**个人账户;8、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实2012年3月3日原告才将张*公司的股权转让出去。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28日,被告聂**向原告粟明丽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粟明丽人民币壹拾万元贰仟整,特立此据,借款人:聂**。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5月28日,广西桂林**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室公司)作为甲方与张**、粟**用为乙方签订了《与帝室公司项目合作方案》,该方案约定,帝室公司以现在栏舍方式出资,张**、粟**以现金方式或实物方式出资,合作经营帝室公司位于广西桂林叠彩区大河乡园艺一场的的养殖场地,即桂林“尧山”牌黑山猪项目。该方案对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亦作也约定。同年7月22日,案外人赖添能作为甲方与粟**作为乙方、帝室公司作为见证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为,粟**退出与帝室公司签订的养猪经营合同,由赖添能出资与张**接管经营与帝室公司签订养猪合同,粟**与原合同无任何关系。

再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粟**与被告聂**共同出资成立了桂林**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粟**;股东为:粟**,出资比例51%,与聂**,出资比例为49%;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态农业开发、农业项目开发、休闲观光旅游的开发;生猪、家禽的养殖、销售;水果、蔬菜、林木的种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涉的102000元款项实际系借款还是被告对张*公司的出资款。从201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借款人系被告,该借条并无张*公司的盖章,亦未注明借款用途,因此从借条内容无法看出102000元款项与张*公司有关。被告称,张*公司成立时,原被告双方实际并未出资,后因经营张*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即张*公司经营桂林“尧山”养殖项目),各股东以借款形式出资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了公司现金日记账及公司应收应付账予以证实张*公司出资方式。对于该账本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且未有原被告签字,另该账本名称系帝室公司,而非张*公司,因此,对该账本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未提供其他各股东出资的类似借条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上述的张*公司的出资方式,本院不予以采信;二、从《与帝室公司项目合作方案》内容看,桂林“尧山”养殖项目系粟明丽以个人名义与张**、帝室公司所合作经营,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张*公司与桂林“尧山”养殖项目有关,且粟明丽已于2011年7月22日退出了该合作项目,而被告提供的买饲料的收据时间均发生于2011年7月22日之后,因此无法认定该饲料款与粟明丽有关,更无法说明该饲料款系张*公司经营“尧山”养殖项目所产生。现原告提供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款项系被告对张*公司的出资,故被告应承担举证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201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涉的102000元款项实际系借款,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聂**归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未产生相关保全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并非诉讼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应归还原告粟**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2000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97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