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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罗**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元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向原告黄*元借款人民币73000元,约定此款于2012年1月10日前归还,被告刘**作为连带担保人。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4倍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至付清时止,至起诉时约人民币27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刘**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0月26日借条、担保原件,拟证明被告李*借款及被告刘**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本案为一般担保,债权人不在还款日期到期后6个月内主张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已过6个月时效。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对债务人先起诉并强制执行无效后才能起诉担保人。且该借贷为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内容为一般担保。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向原告黄**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柒万叁仟元*(¥73000.00),此款定于2012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自愿补偿黄**每天三百元人民币,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期补偿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绝不拖延。如逾期支付补偿金达三天,则由黄**全权处理我的所有资产来偿还借款及补偿金。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刘**在借条下方写明:以上借款及补偿金当借款人李*无力偿还或不按时归还时,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担保并负责归还所有借款及补偿金。被告刘**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李*借此款后,还款期限届满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李*于2012年年底归还了利息50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和被告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逾期自愿补偿黄**每天三百元人民币。其约定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于2012年年底归还了利息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日后,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扣除5000元后的利息,该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在借条上写明:以上借款及补偿金当借款人李*无力偿还或不按时归还时,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担保并负责归还所有借款及补偿金。根据《中华**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但本案借条上载明的为“当借款人李*无力偿还或不按时归还时”两种情形下被告刘**均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因此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条上写明了: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担保并负责归还所有借款及补偿金。因此,对于被告刘**的保证期限已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73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减去5000元计算)。

二、被告刘**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刘**承担;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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