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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高**的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两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一份500000元的借条,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转入被告唐**的银行账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于2013年4月8日届满,利息按月息3%计算。因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无法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于是两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本息合计60万元归还。但是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8383.56元(利息按照月息3%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其余利息另计),共计688383.5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2013年2月8日借条原件,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4、2013年2月8日中**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8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500000元的借款给付被告的事实;

5、2013年7月14日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将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唐**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被告写下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高洪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3年4月8日前归还。借款人:唐**(唐**)身份证号:452327197404293211,2013年2月8日,借款人:唐**452327197506243629。”同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唐**(银行账户收款方户名唐**)的账户内转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7月14日,两被告写下承诺书,记载:“本人唐**以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南巷12号万正西区国际1栋2单元701室房产作抵押。借高洪星本息合计陆拾万元整,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无条件配合高洪星进行房产过户手续。承诺人:唐**(唐**),共同借款人:唐**,2013年7月14日。”该承诺书约定的本息6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10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唐**也未将其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唐**(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唐芳宇)名下位于桂林市翠竹路南巷12号万正.西区国际1栋2-7-1号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承诺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时止,其余利息则要求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后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确认,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参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时止。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唐**共同归还原告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参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4元,保全费3962元,合计14646(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唐**、唐**承担13962元,余款684元由原告高**自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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