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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叶**、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叶**、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蒋**、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转入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利息为每月2.5%。2013年3月15日-2013年12月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1月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尚有45600元利息未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共计欠借款本息545600元。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45600元(暂计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利息),共计54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马**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按本金的2.5%每月支付利息等内容,案外人**有限公司承诺为借款作连带保证,亦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一栏盖章确认。当日,原告将500000元汇入了被告叶**指定的银行账户。履约过程中,被告从2014年1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桂林**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叶**与马丽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称逾期利息应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回单、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吴**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为证,并且原告以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作证其出借事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于2014年3月15日到期后,被告叶**应归还本金500000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叶**从2014年1月起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且未依约归还本金,其应从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每月2.5%的利息,高于了上述法律限定,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

关于被告马**的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叶**向原告借款时,系其与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借条上仅有叶**的个人签名,但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属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追究保证人的民事责任,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马**应共同归还原告吴**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6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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